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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6-12-30

职权类别

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

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9号)

具体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的一个月内,应到等级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等级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资质等级证书;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转报。

执法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实施机构

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执法岗位

主任、科员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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