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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
2007-01-04
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法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具体条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程序
1、立案;2、调整取证;3、告知;4、处罚决定;5、送达;6、执行
实施机构
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执法岗位
主任 科员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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