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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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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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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0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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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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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名称 |
对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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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依据 |
《城市房地产开发企经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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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条款 |
《城市房地产开发企经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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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程序 |
1、立案;2、调整取证;3、告知;4、处罚决定;5、送达;6、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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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机构 |
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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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岗位 |
主任 科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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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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