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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定》的通

信息来源:市建委 发布时间:2006-07-26

建法〔2005〕103号


委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淮南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定》经2005年8月1日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四日




                    淮南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建委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保证建设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淮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制定地方性建设法规、规章应当是下列事项:
   (一)为执行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淮南市建设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事项。
    第三条  市建委依据法定职权可以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时,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名称是“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市建委机关制定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市建委的下属单位、内设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进行合法性审核、作出审批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建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地方性建设法规、规章的立项申请、起草上报程序
    第九条  委内设科室及下属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提出立法计划,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委宣教法规科提出下一年度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建设法规、规章的建议。委法制科汇总审核后,形成全委年度立法计划,报请主任办公会议审核确认后,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条  按照市人大、市政府确定的立法项目和起草要求,并根据立法项目涉及的范围和内容,明确起草责任单位,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职责的内容,应事先进行协商。
    第十一条  起草小组根据调研和征求意见及有关情况形成草案。向委宣教法规科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规章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委宣教法规科组织对草案进行审核修改,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查通过,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  市建委规范性文件由建委内设机构、下属事业管理机构起草,也可由委宣教法规科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一般应由一个部门(单位)为主,其他部门(单位)配合。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建委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六条  报请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公文;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六)其他参阅材料。
报请市建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委宣教法规科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市建委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委宣教法规科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修改过程中可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委宣教法规科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委宣教法规科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单位),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委宣教法规科审核,符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委宣教法规科报请市建委主任办公会议审批决定。
发布规范性文件,由市建委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市建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委宣教法规科可以对下属事业管理机构制发的公文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淮南市建设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市建委行使。
    第二十七条  委宣教法规科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组织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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